所以,建议有关方面对修改这两部法律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,做充分的预估和权衡。
进入专题: 宪法修改 宪法功能 宪法权威 。目前,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基本形成。
尤其是逐步完善与国家法律并行不悖的党内法规体系,能够规范在政治上代表人民行使决断意志的中国共产党,为政治实力提供规范闭环,防止任何推动改革的力量溢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。因为改革者的命运以及对改革的评价,都将面临很大的不确定因素……容易使改革者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和政治风险。因此,这段时期被称之为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做事实准备的过渡时期。彭真在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开篇便坦陈,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,……国家的政治生活、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。彭真在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》中阐明八二宪法的重要依据是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《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》和党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文件。
第三,全面深化改革的实质是解决国家与社会,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利益分配。宪法在法治建设中的地位愈加凸显。因此,在民主集中制与人民民主专政的背景下,所有国家机关权力正当性与合法性均源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,检察权也不例外。
(一)检察权性质的理论争鸣与反思 1.检察权性质的主要理论观点 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,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,明确地定位了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,确立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本质。二是要注意决策过程的公开。在我国,强调检察机关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角色逻辑上更为融洽,既可以从宪法层面——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定位——找寻到依据,也可以从国家权力结构中找寻到依据。而具体到诉讼体制和诉讼制度领域,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强化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监督制约者地位。
随着社会、经济的发展,检察机关面临的业务也更为复杂、专业,下一步要及时因应社会形势的发展,进一步推进检察业务的专业化。进入新时代,尽管检察权外延和行使方式有了重大发展,不过,检察权的动态调整没有改变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性质,反而巩固并发展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和法律定位。
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,我国通过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方式,赋予了检察机关审前司法资源调控者角色。20年来的刑法修正,以56个新罪名和60个放宽入刑范围的罪名的确逐步扩大了实然犯罪圈。二是要强化授权,要进一步扩大检察官的办案权限,最大程度推进检察官的独立性。通过监察体制改革,监督体系更为科学,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其他监督形式各有所司。
2.法律监督的结构性基础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与历史渊源。一是打造监督、办案一体化机制。(三)检察权的动态调整与国家治理变革 检察权外延的动态调整、行使方式的日益科学化,不是无缘由的转变,而是因应国家治理任务的变革而进行的调整。另一方面,检察机关全程同步参与案件侦查,便于随时发现可能的违法不当行为,及时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办案。
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,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法则。明确检察建议作为法律监督措施,强调检察机关拥有调查核实权,以及加强对检察建议的督促落实,强化了检察建议的刚性。
最高人民检察院在《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》中提出,要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和工作机制,更好发挥检察监督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职能作用,提高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。检察建议问题归根结底是检察职能的配置问题。
那么,应该如何发展我国的检察权?我国检察权形成和变革的规律已经昭示了未来的发展方向,即坚持检察权发展的一般规律,在坚持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这一定性不变的前提下,根据时代任务和历史使命的不同,对检察权的外延和行使方式进行动态调整,从而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体系的理论方案。最后,强化检察权的有责性。其理由主要是,受检察工作职责与范围的影响,检察机关有权追诉犯罪,同时又有查清事实真相、保持客观中立的义务。一方面,检察机关在第一时间对证据收集、提取、固定及侦查方向提出法律意见,引导和规范侦查机关侦查取证。顺应角色调整,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实质化改造成为改革的重要一环。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工作,一改过去对侦查进行事后监督、书面监督的做法,提前全面介入,实现了事中同步、全流程监督引导,从整体上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。
而从刑事检察权能中剥离出未成年人检察权能,除确立新的检察权能之外,也是平衡各项检察权能、综合服务于法律监督的改革需要。因此,推进我国的各项改革,需要加强对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这一根本定性的认识。
同与不同:中国检察权形成的历史规律 经济发展、社会变革以及权力架构调整带动了检察权发展,又催生了检察权性质之问这一既传统而又现代的课题。另一方面,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、公民权益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。
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,对违背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,以及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,既强化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,也强化了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,诉讼是监督的主要手段,而监督又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,由此搭建起了由弱到强的制度体系。值得注意的是,在这一时期,《民事诉讼法》与《行政诉讼法》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,但因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,实践中,检察机关并未充分发挥其在民事诉讼、行政诉讼领域的法律监督功能,反而逐渐形成了重刑事、轻民行的法律监督格局。
(二)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性质的中国答案 检察权性质的理论争鸣启示我们,鉴于政治体制、法律文化等方面原因,从比较法意义上无法找到完全对应的参照系,在探索检察权的普遍属性与一般规律时,既要考虑到世界检察权发展的普遍性,更需要以我国国情为基本出发点与落脚点。民事检察、行政检察获得了独立授权,成为法律监督的重要内涵——检察机关除了聚焦于传统刑事、民事、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,也将法律监督的触角延伸至行政执法领域。而侦查权在追诉属性或是实体处分内容等方面均脱离了监督内涵,刑事案件侦查权在刑事诉讼中是相当明确的,有其本质属性,不能用法律监督一言以概括。属性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,是物质必然的、根本的特点。
尤其是在多种重大改革举措相继出台,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背景下更是如此。具体而言,在我国,简单地将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的思路,很难行得通。
2.行政权—司法权范式的中国难题 不可否认,西方检察理论具有一般性,但也要看到中国问题的特殊性。(二)进一步拓展检察权外延并强化其科学化运行 检察机关必须遵循检察权发展变革的一般规律,顺应时代需要,通过转变法律监督的理念,开拓法律监督权能的新形式,强化法律监督权能的制度保障。
实行派驻检察+巡回检察模式可以发挥两者优势,规避两者弊端,从而强化法律监督效果。需要指出的是,案件化思维和当前检察改革中的案—件比质效评价标准并不是相互矛盾的,两者是不同层面的问题。
就内容而言,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已不再是检察机关单方的意志,而是检察机关、被追诉人甚至包括被害人等诉讼主体在内的合意,更代表了检察机关有司法公信力的承诺。因此,不改变这种行政化的管理体制,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就不可能得到根本保障。原因在于,司法权的内涵以及司法功能的多元维度,容易使得基于不同理论背景、经验认知的学者进行差异化分析。犯罪圈在扩大过程中,轻罪增多的现象比较明显。
第四种观点认为,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,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都统一于法律监督权,属于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。一方面,明确检察机关要通过回访、调查等方式,了解检察建议落实中的困难,帮助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。
可见,将检察权界定为行政权或司法权的观点,实质是对检察权的具体职能表现的归纳。由此,调整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,需要先行确定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,方能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机制的社会效果、法律效果,进而探寻合理配置实质处断权的基本方案。
尽管如此,检察机关围绕检察监督进行积极探索与制度创新,使得检察权监督法律实施、保证国家法制统一适用的初衷未改。对此,一是要继续以员额制改革为抓手,明确办案主体和办案责任。